任职人选。
第二十四条 公务员晋升领导职务的,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实行任前公示制度和任职试用期制度。
第五章 降 职
第二十五条 科员以上职务的公务员,在定期考核中被确定为不称职的,应予降职。
第二十六条 公务员降职,一般降低一个职务层次。
第二十七条 公务员降职,按照下列程序进行:
(一)提出降职建议;
(二)对降职事由进行审核并听取拟降职人的意见;
(三)按照干部管理权限集体讨论决定;
(四)按照规定办理降职手续。
第二十八条 公务员被降职的,其级别超过新任职务对应的最高级别的,应当同时降至新任职务对应的最高级别。
第二十九条 降职的公务员,在新的职位工作一年以上,德才表现和工作实绩突出,经考察符合晋升职务条件的,可晋升职务。其中,降职时降低级别的,其级别按照规定晋升;降职时未降低级别的,晋升到降职前职务层次的职务时,其级别不随职务晋升。
第六章 纪律与监督
第三十条 在公务员的职务任免与职务升降工作中,不得有下列行为:
(一)超编制、超职数、超机构规格或者自设职位任用与晋升公务员职务;
(二)随意放宽或者改变公务员职务任用和晋升的条件;
(三)在考察工作中隐瞒、歪曲事实真相,或者泄露酝酿、讨论公务员职务任免与职务升降的情况;
(四)违反规定程序决定公务员的职务任免与职务升降;
(五)突击晋升公务员职务;
(六)任人唯亲、封官许愿、营私舞弊、打击报复;
(七)其他妨碍公务员职务任免与职务升降工作公正合理进行的行为。
第三十一条对违反本规定作出的决定,由有关机关予以纠正,并按规定对主要责任人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进行处